【裁判要旨】
設置交通信號燈既是行政機關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所提供的一種公共服務,也是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職權所行使的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交通信號燈一旦設立,并與所在道路一并投入使用,在特定的時間、空間內就可以對道路通行者的通行行為產生法律效果,影響到道路通行者的權利義務,符合可訴行政行
為的特征。
并非任何通行者均具有對設置交通信號燈行為提起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起訴人只有存在不能被一般公共利益所吸收的個別利益時,才應當認定與被訴行政行為存在利害關系。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徐某某的親屬張某駕車經過某大橋路段時,車前部左側與等候綠燈放行的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張某當日死亡。徐某某等人認為,某區交通運輸局在上述路段設置左轉彎道口及交通信號燈的行為給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的機動車輛造成致命的交通安全隱患,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及道路交通信號燈設置及安裝規范,從而導致了交通事故的發生,侵犯了徐某某等人的合法權益。徐某某等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交通運輸局設置交通信號燈的行為違法,并賠償相應損失。
【裁判理由】
開發區法院一審以被訴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徐某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南通中院二審認為:第一,交通信號燈一旦設立,與所在道路一并投入使用,在特定的時間、空間內就可以對道路通行者的通行行為產生法律效果,影響到道路通行者的權利義務,符合可訴行政行為的特征。將此類行為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不僅符合行政訴訟制度設計的初衷,也有利于促使行政機關在作出此類行為時嚴格遵守法律規定和技術規范。第二,徐某某的親屬張某在案涉路段發生交通事故是客觀事實?;谠撎囟ㄊ录?,徐某某等人已經證明對于被訴行政行為具有特殊的個別利益,應當認定徐某某等人與被訴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系,因此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第三,事發路段的交通信號燈系由某區交通運輸局設置,交通運輸局是適格被告。遂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
【典型意義】
對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是判斷行政行為是否可訴的核心內容。司法實踐中一般將可訴行政行為界定為行政主體對其他主體所作出的影響其權利義務的行為,罕有將行政主體對公物的管理行為納入受案范圍并進行實體審查的案例。事實上,對物行政行為與對人行政行為相比,前者所造成的損害更具有持續性、不確定性。法院囿于審查范圍的限制,往往無法直接就引發糾紛的根源即公物管理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導致同類糾紛持續不斷。本案將設置道路交通信號燈的行為納入司法審查范圍,不但能夠拓展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規范公物管理行為,為當事人乃至不特定公眾提供更為徹底的救濟,同時也引發了對建立在對物行政行為之上的原告資格、起訴期限等現行起訴條件的思考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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